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兴义市下五屯办景家屯村上省乍组的路边,将被害人简某某和杨某某放在贵E*****车内驾驶座位上的背包及衣物盗走。后周某某跑到附近一灌木林内对盗窃来的物品进行清理,将背包内的4500余元现金拿走逃离现场,其余物品丢弃在灌木林内。现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衣物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简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500余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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