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汉族,初中肄业,河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行政村**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云苑小区地下车库电信基站内维修电信光纤时,因怀疑中国**郑州分公司5G基站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设备时影响到了电信光纤,而故意将5G基站内的二套5G主板拆走,并藏匿于机房旁电信机柜与墙的缝隙处,导致周边5G信号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7月15日涉案5G主板丢失。经鉴定,涉及5G设备主板价值人民币52260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周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河南分公司采购订单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员工时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由于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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