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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名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自2020年6月21日至7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以姚某某的身份与高某某相识,后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并提供虚假工程合同骗取高某某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工地出现命案、不能与外界联系等为由与高某某失联。2017年6月1日高某某报警,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董某某银行账户向高某某转账人民币89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贷合同、取款凭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检察官助理:钟翔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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