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9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新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曾经在新河县气象局工作,与被害人武某某系同学。2017年5月份,新河县原气象局旧址开发“宁瑞苑”住宅小区,武某某在该处购买了商品房,因只有小房便想购买一个车库。2017年8月份,周某某得知此事后称能够以内部价格帮武某某购买车库,但经打听得知新河县气象局工作人员购买宁瑞苑小区商品房或车库根本不存在内部价格。因为当时手头拮据,周某某便萌生了以用内部指标帮忙购买车库为理由诈骗钱财的想法。2017年8月至12月间,周某某虚构交纳定金、车库款、花钱让领导运作关系等理由诈骗武某某钱款共计7.1万元。周某某将所诈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日常消费。案发之后,周某某主动退还了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转账记录、收款条;2.证人证言:证人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义东

检察员助理:尤圣

2020年11月24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