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3时许,买毒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毒品,周某某同意并收取毒资和车费共计320元。后周某某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1克)放置于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润丰水尚东大门17栋9楼的消防栓上面,何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365****;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周某某作案用的手机进行收缴(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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