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广陵区周某某日用品经营部,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经营广陵区周某某日用品经营部期间,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干通宵”、“德国黑金刚”等性保健品存在有毒、有害成分,仍然进行销售。2020年3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在其店内查获“干通宵”、“德国黑金刚”等11种性保健品。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11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中“双效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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