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购买铅弹模具、铅丝等工具,后多次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的住处内制作铅弹600余发。2020年5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住处搜查并扣押5.5毫米、5.6毫米疑似气枪弹1029发,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制造628发。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气枪弹均系气枪弹,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气枪铅弹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制作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2020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7525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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