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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胡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会**楼**栋**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8********,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栋**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田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遵义市新蒲新区**街道**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荒山经营权承包合同》,流转民主村铜锣井组589.54亩土地进行开发。2014年初,李某甲未办理合法手续,假借土地整治名义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设置渣土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胡某甲开始在李某甲的渣土场倒渣土。

2014年3、4月份,李某甲向胡某甲提出合伙经营渣土场,其负责提供土地,胡某甲负责现场管理。胡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及田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商议与李某甲合作经营渣土场的事情,入股成立了遵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田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和周某甲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确定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合作经营弃土场。2014年6月29日,胡某甲代表遵义**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弃土场使用协议》,约定由李某甲提供土地,遵义**公司负责办理法定审批手续,同时约定了使用弃土场的收费标准等。协议签订后,李某甲的铜锣井渣土场更名为“遵义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弃土场”(简称**弃土场),田某甲委托胡某甲、周某甲管理弃土场,胡某甲、周某甲等人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运输遵义多个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倒在**弃土场,由遵义**公司收取费用后,与李某甲按约定分成,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4年10月、11月、2015年4月,李某甲和遵义**公司又先后单独或共同与铜锣井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出租协议》、《租用荒山协议》,共计流转来土地64.08亩用于倾倒渣土。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遵义**公司胡某甲、周某甲等人组织运输渣土倒在**弃土场,造成大量耕地和林地原貌被破坏。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李某甲等人通过非法弃土占用民主村铜锣井组土地64.496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58.784亩,为生态公益林;占用非林地5.876亩。

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田某甲及李某乙、田某乙通过与李某甲非法经营倒土场,获取违法利益,其中,周某甲获取违法所得1470000元,胡某甲、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乙均获取违法所得73500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地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及李某乙、田某乙均分别退缴了各自违法所得735000元,周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100万元。胡某甲、田某甲积极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合同)、土地整治文件、承诺书、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财物情况表以及函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田某乙、史某甲、吴某甲、史某乙、高某甲、宋某某、李某丙、龚某某、周某丙、岳某某、史某丙、代某某、高某乙、曹某某、李某丁、陈某甲、史某丁、胡某乙、史某戊、张某某、王某甲、苏某某、夏某某、高某丙、周某丁、吴某乙、李某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谌某甲、沈某某、陈某乙、苟某某、李某己、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田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敬勇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9817****;被告人周某甲

    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会**楼**栋**单元**层**号,联系电话:1818422****;

    被告人田某甲监视居住处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栋**号,联系电话:1598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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