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号**公馆**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南川区东城街道世纪广场附近招揽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提供场地,从中获利。
1.201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世纪广场附近招揽嫖客周某乙,后为周某乙联系卖淫女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号**公馆**幢**公寓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交易完成后,周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世纪广场附近招揽嫖客田某某,后为田某某联系卖淫女李某甲在自己经营的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号**公馆**幢**公寓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交易完成后,周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产证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田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使用微信号的照片;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
号**公馆**幢**(电话号码182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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