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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持有弹药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煤矿退休人员,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养老中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爱好打猎,于1986年左右在重庆市南川区农贸市场购买了打狗用的俗称“狗炸弹”物品,于1987年左右在贵州省遵义市购买了钢珠枪1把, 于1988年左右在唐某某( 已去世) 处拿了35颗子弹(其中步枪子弹21颗,手枪子弹14颗),周某甲将其中一颗步枪子弹拆开并取出其中的火药用于打猎,后周某甲将剩余的34颗子弹(其中步枪子弹20颗,手枪子弹14颗) 藏于其家中卧室的木质柜子中。2019年10月23日,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收拾房间时,在周某甲卧室的木柜内发现子弹、手枪、狗炸弹等物后报警。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子弹系制式枪弹,均认定为弹药,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口信息;2.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9]780号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吴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重庆市南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34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云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养老中心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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