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21号
被告人周维彪,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 9月2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维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维彪于2020年8月18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滨江一号酒店将1.6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7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又查获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
被告人周维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前科材料、捉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维彪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维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维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维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维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维彪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维彪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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