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1时32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罗懿婷由常宁市水口山镇常松路东端路口往大桥路北段路口行驶时,遇被害人阳某某牵着贺宇贤由大桥北端路口由北往南走来,因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车且违反规定载人,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而被害人阳某某经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致使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撞到阳某某后,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湘******号小车(车头朝南)左侧尾部,造成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8日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自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安葬协议、领条、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谢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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