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邓州市**乡**村**坡。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鸿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乡政府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报告、南阳众义达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鹏
检察官助理:马海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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