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同学罗某某位于辰溪县县城****小区的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辰溪县县城****小区往其住宅方向行驶,途经原县**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驾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久林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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