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浮梁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到浮梁县湘湖镇湘湖村白虎湾组背后山场边的自家农田里进行清理烧荒,将清理出来的茅草和杉树枝丫堆拢焚烧,期间因飞溅的火星引燃农田旁边山脚下的茅草丛,火势迅速向山上蔓延,造成山场火灾。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烧的“程家大坞”、“五座坟前至朱树坞”两座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138.023亩,其中灌木林地86.823亩,造林未成林地43.126亩,乔木林地8.074亩,直接经济损失2464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留在现场采取措施积极救火,主动拨打火警电话,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方湘湖村白虎湾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常住人口详细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清理农田烧荒不慎引发火灾,造成138.023亩林地过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现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留在现场积极救火,主动拨打火警电话,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页,证物打火机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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