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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001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组,住泸溪县**镇**廉租房**栋**室。2020年7 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4次分别容留张某某李某甲邹某某、米某某在其居住的泸溪县**镇**廉租房**栋**室的家中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米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乙二人从他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为方便吸食毒品,便电话邀约另一吸毒人员张某某(外号“羊陀”,已行政处罚),来到被告人唐某某单独居住的泸溪县**镇**廉租房**栋**室,米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来到唐某某家后,与唐一起四人使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熏烧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甲(外号“**”,已行政处罚)、邹某某(外号“**”,已行政处罚),二人从他处购得冰毒后,为方便吸食毒品,由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随后,邹某某、李某甲二人来到唐某某单独居住的泸溪县**镇**廉租房**栋**室,三人采取熏烧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甲、邹某某二人喝完酒后,李某甲带着冰毒与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为方便吸食毒品,二人来到唐某某单独居住的泸溪县**镇**廉租房**栋**室,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甲先使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熏烧的方式吸食完李某甲携带来的冰毒。随后唐某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其再带点冰毒一起吸食,张某某接到电话后便携带冰毒来到**廉租房**栋**室唐某某的住处,三人叫醒正在睡觉的邹某某,随后唐某某与张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一起在客厅吸食完剩下冰毒。

4、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邀请其一起去唐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后在**镇**廉租房**栋**室唐维家的客厅内,唐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熏烧的方式吸食完张栩铭提供的冰毒。 

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7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冰毒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邹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97号,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98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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