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桥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发廊门前停车位处停车,发廊老板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将车停到其他地方以免影响其做生意,双方发生争吵。唐某某、陈某某为找回面子,便纠集他人携带工兵铲、铁水管工具,进店将吴某某打伤并致吴某某的手机摔坏,离开时,唐某某拿工兵铲将发廊的玻璃门打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的玻璃门价值929元人民币,手机配件价值45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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