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现住海东市河湟新区**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海东市公安局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公安局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东湟公(高)诉字(2020)10016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系海东河湟新区**工地劳务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唐某某系该工地民工。2020年8月4日约8时左右,张某某在阻止该工地7号楼施工人员使用8号楼建筑用料时,与公司木工班组的带班人郭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手持一木板条冲向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夺过张某某手中木板条,双方互相推了对方,张某某被唐某某推倒在地后,唐某某又用木板条在张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张某某倒地时其脚踝被扭伤。2020年9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等证明性材料;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英
检察官助理:马玉梅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海东市河湟新区**工地宿舍;
2.案卷两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单行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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