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九江市永修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流窜至平江县加义镇杨林街村官冲组,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被告人唐某某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80元,在该衣柜抽屉内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二楼的卧室衣柜内盗得黄金耳环一对。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耳环重量为6克,被盗的铂金项链重量为8克,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和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锁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池 海 检察官助理:余 娟 娟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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