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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东安县**镇**村**组,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购买手机,欲使用支付宝花呗分期付款,便提供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手机号码给唐某某,由唐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帮助刘某某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开通了支付宝花呗。之后,该账号一直呈登陆状态。2018年12月,唐某某将该支付宝账号变更,并更改登陆密码、支付密码。201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其支付宝花呗总金额3000余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5 813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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