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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文市镇文市**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文市镇文市**屯**号。2009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8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室。201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屯**号。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屯**号。2019年1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镇**街**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因被害人毛某甲带的旅行团不在其文市莲溪庐庄园内的饭店就餐,对毛某甲产生不满。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乙与唐某甲聊天时提及此事,唐某乙遂提出教训毛某甲,唐某甲默许。后唐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甲纠集人到文市殴打毛某甲,并叫唐某甲微信转了20****,其又通过微信转给了杨某甲用于当日****。当日14时40分许,随身携带两把管制刀具,纠集廖某某、陆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两把管制刀具)、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到达文市镇后,唐某乙让他们每个人看了被害人毛某甲的照片。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持唐某乙事先准备的木棒(其中刘某甲持一把黑色卡子刀),在灌阳县文市镇***村门楼前的空坪处,对被害人毛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毛某甲的头部、背部、手臂等多处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向被告人唐某甲要了600元,其通过微信转了给被告人杨某甲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毛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甲的伤情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陆某甲、刘某丙、姚某某、毛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伤)字【20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东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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