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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19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来凤县**村小地名**园的山林中安放猎夹猎捕野生动物,期间猎捕到金鸡一只、泥猪三装潢、果子狸一只、田榜兔两只、竹鼠一只,并将**镇**村村民田某某的两头黄牛夹伤。唐某某将猎捕来的部分野生动物出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来凤县**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来凤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一份;2.证人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禁猎期及禁猎区安放猎夹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拥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监视居住在来凤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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