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5********,汉族,小学肄业,电焊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11月19日被黄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鄂J0****号吉利牌蓝色小轿车从黄州区陶店乡黄泥潭村出发,行驶至陶店乡陶黄路与江北公路交汇处时,喻某某停车回复手机信息。被害人汪某某驾驶鄂J0****号**牌小轿车从后方驶来,认为喻某某停车挡住了道路,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喻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石头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汪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 平
书记员:林 浪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718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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