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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罗某某容留卖淫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镇**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四川省**市**县**镇**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于2016年8月份合伙在墨竹工卡县开了**洗脚房。因洗脚房开张以来生意一直不好,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6月至7月10日期间容留陈某甲女、身份证号码:5129301974********)和陈某乙(女、身份证号码:5113021982********)、陈某丙(女、身份证号码:5106231964********)、池某某(女、5110231973********)、雷某(女、5129261972********)、余某某(女、5117251967********)、胡某某(女、5110271973********),七人卖淫。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在2018年6月至7月10日期间容留以上七人卖淫时从中共收取4000余元的盈利,并给以上七名卖淫女子提供食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桑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曲 珍

书记员:赤列卓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两册、换押证两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拟出庭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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