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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持B2证驾驶鄂J3****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核载13.6吨,实载28吨)由蕲春县漕河镇梅家塘往蕲春大道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沿河大道西驿桥头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孙小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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