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镇**路出租房内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进行“斗地主”等赌博,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赌场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期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经鉴定,查获的8台电子游戏机中有5台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子游戏机;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环,联系电话:1582546****。
2.公安案卷2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册、证据材料6份、光盘1张、手机1部及电子游戏机8台(扣押于玉环市公安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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