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2********,汉族,无锡**学院学生,住本市**公寓**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与翟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以“约炮”的名义拍摄他人裸照和视频,并以此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当日15时左右,经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被害人叶某某至本市**酒店**房间。根据事先的分工,被告人夏某某先至酒店**房间,诱骗叶某某脱光衣裤后,打开房门让翟某某和王某某进入。翟某某进入房间后,使用手机拍摄叶某某的裸照视频,叶某某遂与翟某某、王某某争抢手机,未果。叶某某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翟某某、王某某采用堵门、搂抱、按压等手段将被害人叶某某控制在房间内的床上,王某某用手卡住被害人叶某某的脖子,翟某某殴打被害人叶某某数下,向叶某某索要财物。因未能索得财物,被告人夏某某击打叶某某耳光、强行用叶某某指纹解锁手机,将叶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其支付宝内。后被告人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翟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人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记录》 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习芳
检察官助理:杨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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