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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道**幢**号住,现贵州省清镇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湖边,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电鱼,共非法捕捞水产品拾壹条。经认定,被告人夏盛巧所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工具,电鱼的区域为禁渔区域,作案时间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夏某某其非法捕捞水产品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百花湖镇萝卜村小河口组)进行了辨认及指认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购买鱼苗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投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酌情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清镇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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