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单位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镇**区**首,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诉讼代表人喻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6********,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10%-1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7526.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7323.15元。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10月18日,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33732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大丰市**机械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苏斌
检察官助理:王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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