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良北王田路82号附近时发超市门口,持弹簧刀捅伤之前与其因招工问题产生纠纷的苏某某胸腹部。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造成膈肌、脾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4月21日,奉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苏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伤势鉴定意见书;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奉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奉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