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西藏**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栋**单元**室。2009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伢”,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606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被害人丁某甲和唐某某陪同周某某到**砖厂讨要工资,期间与彭某甲(已判刑)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事后彭某甲觉得丁某甲来自己的砖厂讨账令其丢了面子,便打电话让丁某乙(已判刑)带人来**砖厂。丁某乙电话邀集被告人姚某某、毛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等人先后来到**砖厂,姚某某、李某甲等人到了现场之后得知是彭某甲与丁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彭某甲让丁某乙通过微信打电话要丁某甲来**砖厂。丁某甲下车后,丁某乙、毛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等人上去便对丁某甲拳打脚踢,姚某某等人在一旁“撑场面”。经鉴定:丁某甲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甲,被害人对彭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姚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明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彭某乙、詹某某、沈某某;鉴定人:刘某某、汤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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