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菏泽市定陶区**街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2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9年9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8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区,被告人姚某某无故用石块将被害人王某某鲁******号小型轿车前机盖、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毁。经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527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等;2、鉴定意见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夏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街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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