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71021**** ,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市**区**街**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姚某某趁同居女友即被害人何某甲不备之机,使用何某甲的手机,分次将其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4.3万元共计人民币5.1万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趁被害人何某甲不备之机,使用何某甲的手机,将其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8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
2同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何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3同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分3次将被害人何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1万元、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4同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何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5.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靖清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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