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海润国际小区4幢1楼入户大厅内,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g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0.34g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7.18g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7.36g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3.29g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李某某及被告人姚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手机、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取样、送检、辨认等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办案中形成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永
检察官助理:王今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