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乡**村**屯**号。2019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号楼**单元**层。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0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与姚某乙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姚某甲以姚某乙的名义通过**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山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贷款人提供资产作为反担保。被告人姚某甲为获得担保公司的信任,提出以姚某乙等人名下的财产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姚某乙名下的《商铺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黄某某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某名下的汽车行车证复印件。2015年2月13日担保公司与被告人姚某乙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分别与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人姚某乙在抵押清单上对相关担保物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即停止偿还贷款利息,之后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直至2018年2月15日贷款到期,担保公司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65629.92元,后经查证,被告人姚某乙个人名下无房产和商铺,被告人姚某甲提供的名下的《商铺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姚某乙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取保候审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楼**单元**层。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姚井利,男性,1964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4042259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山村4屯184号。2019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丽丹,女性,1990年5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00522142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桥西街小区10号楼2单元2层。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井利、姚丽丹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0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井利与姚丽丹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姚井利以姚丽丹的名义通过寿阳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山西鑫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贷款人提供资产作为反担保。被告人姚井利为获得担保公司的信任,提出以姚丽丹等人名下的财产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姚丽丹名下的《商铺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黄启秀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江荣名下的汽车行车证复印件。2015年2月13日担保公司与被告人姚丽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分别与被告人姚丽丹、姚井利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人姚丽丹在抵押清单上对相关担保物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即停止偿还贷款利息,之后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直至2018年2月15日贷款到期,担保公司为被告人姚井利、姚丽丹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65629.92元,后经查证,被告人姚丽丹个人名下无房产和商铺,被告人姚井利提供的名下的《商铺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井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姚丽丹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井利、姚丽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姚井利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姚丽丹取保候审于晋中市榆次区桥西街小区10号楼2单元2层。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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