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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7********,系安达市**公司**部负责人,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6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昊庆化工公司施工场地,通过围墙豁口钻入工地,窃取6块白钢钢板,后驾车至安达市**公司**部,将盗窃所得的6块白钢钢板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900元。

2、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6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昊庆化工公司施工场地,通过围墙豁口钻入工地,窃取14块白钢钢板,后通过工地大门钻出,向车上搬运时,被昊庆工地值更人员王纯章发现,姜某某扔下未搬运上车的2块钢板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姜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2块白钢钢板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6次通过围墙豁口钻入大庆市让胡路区昊庆化工公司施工工地,窃取铁质卡扣462个。后姜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铁质卡扣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钢钢板及卡扣共价值人民币7,788.2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丢失报告等;

2. 证人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霆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安达市**镇**村**屯**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安达市**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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