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区**楼**单元**室,个体从业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情况。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0号现代小型轿车沿肇源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街与**大街路口处,遇前方停驶等红灯陈某某驾驶的黑E****Y号大众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姜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姜某某血样检测,乙醇含量23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姜某某被当场抓获后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6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取车凭证2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姜某某3份供述及1份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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