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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汉族,技工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曾延长办案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3月份以来,虚构在辽宁省*******公司干经纪人,做垫款赎证业务,以高息诱骗房某某等人给其投资,后将骗取房某某等人的2142300元资金用于支付其外债和生活所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审核报告;证人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雁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

3、审核报告1份

4、证人名单1份2页。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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