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至9月23日间,因锁事,在其位于牟平区**镇**村自家果园、住处以及被害人于某甲住处,多次殴打被害人于某甲,致其胸部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双膝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姜某乙、于某乙等的证言;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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