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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3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身体原因停止执行拘留。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6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常熟市常福街道东山路林家小灶饭店内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娄某某通过使用餐具拍打被害人、摔打餐具,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等人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持啤酒瓶、木凳腿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致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受伤,王某乙鼻腔流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已达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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