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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普安检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6********,彝族,大学专科文化,现系普安县**镇**卫生院事业编制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街**组。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普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普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普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普安县**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处方报账的方式,套取新农合基金共计人民币154780.87元。具体为:

1.**村卫生室2012年医疗总费用为125796.26元,药品费为106738.26元,得出2012年诊疗费为19058.00元。

2.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孔某某报销并领取的门诊补偿费为263721.56元,应产生个人自付(部分)金额为59708.70元。**村卫生室2012年1月2日药品库存盘点金额为40257.60元;2014年7月8日药品库存盘点金额为18521.49元。

3.**村卫生室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在平台黔西南州**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的药品总金额为65982.97元;在平台六盘水**医药有限公司内采购的药品总金额为61872.31元。

4.**村卫生室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实际用药金额(2012年1月2日药品库存盘点金额+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平台内购药总金额+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平台外购药总金额-2014年7月8日药品库存盘点金额即40257.60+127855.28+0-18521.49)为149591.39。

5.**村卫生室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可报销药品金额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实际用药金额-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个人自付部分金额,即149591.39元-59708.70元=89882.69元;**村卫生室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报销并领取的门诊补偿费为:263721.56元。

6.孔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套取金额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报销并领取的门诊补偿费-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可报销药品金额-2012年诊疗费,即263721.56元-89882.69元-19058.00元)15478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普安县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购药凭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身为普安县**镇**村卫生室卫生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处方报账的方式,套取新农合基金共计人民币154780.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阳廷禄

检 察 员:罗  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住普安县**镇**街**组,电话号码:1518******;

2.案卷卷宗4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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