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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孔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3月2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指挥杨某某(已判决)将冰毒放至郑州市***公园附近的长椅下,并以300元钱的价格将此毒品贩卖给朱某某(已判决),后朱某某将该冰毒取走后卖给温县的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供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孔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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