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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小区**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3被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以宝某某等公职人员违规在翁牛特旗**苏木**嘎查承包土地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递交举报材料进行上访告状,**苏木党委政府为了信访维稳工作,安排分管信访副书记王某某协调解决上访告状一事,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以不给钱就接着上访告状、不给纪检委的调查结果签字为威胁,孙某某向王某某索要10万元钱,周某某索要1万元,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各3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王某某、鲍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利

书记员:张  岩

2020年1月17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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