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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系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被告人祝某某为**公司股东并任职销售主管,孙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的技术并且与祝某某共同负责公司的销售,**公司主营在线客服与智能聊天机器人,朱某某、罗某某等均系**公司的客服销售。

朱某某、罗某某作为公司客服销售,分别招*甲APP、*乙APP和*丙APP作为公司客户,并收取服务器使用费,由**公司为上述3家APP提供的客服系统进行技术支持。

经鉴定,*甲APP、*乙APP和*丙APP均系赌博APP,且均招揽多人从事赌博活动,已涉嫌开设赌场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明知*甲等APP系网络赌博平台,涉嫌开设赌场,依然为其提供服务,收取报酬的事实;

2.**公司内部账单明细证实,*乙APP在该公司购买网络服务的事实;

3.转账明细证实,*甲与*丙APP转账购买平台网络服务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等在微信群里谈论顾客涉赌博等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乙、*甲、*丙等3个APP均系赌博网站,涉嫌开设赌场罪;

7.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公司的系统内查询到*甲、*乙、*丙3家APP的相关数据,及3家APP内均有赌博、上分、提现等关键字;

8.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艾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乙、*甲、*丙等APP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9.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由**公司为3个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 年 9 月 18 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1份、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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