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西施园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事发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弓骨折、左肩峰端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8月3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孙某某亲友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款,杨某某谅解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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