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组**号,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9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自夏张镇王士店驶入夏张镇张家庄村内,被疫情防控人员举报。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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