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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7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该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B**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向南一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卷1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证人名单1份;

2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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