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桥**横**号;因吸毒行为,于2020年3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6日下午驾驶轿车途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镜鸿路与南乡道交界路口时,适遇被害人蔡某某驾驶轿车途经该处,双方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人郑某某为逞强,合伙殴打被害人蔡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右前额、鼻部、右腰部外侧软组织挫伤,右颧部、左掌背、左拇指背侧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孙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8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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