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四平路、通化路路口附近,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被害人梁某某多次逃避缴纳停车费,遂上前质问,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挥拳击打对方头、面部,致被害人梁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其他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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