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楼村委**楼**号,现住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本市普陀区**村派送外卖,途经曹杨三村213号门口时,见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部金色的IPHONEXSMAX手机,遂上前将该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曹杨八村110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叶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对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2日上午,其将电瓶车推出去家门口准备上班时发现口罩没有带,便将电动车停放在曹杨三村213号门口,顺手将手机也放在电动自行车的储物格内便返回家中,后发现手机被一身穿蓝色饿了么衣服的男子拿走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于2020年4月23日在被告人孙某某住处搜查出涉案手机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轨迹路线,其于案发时到过案发地。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22日9时许,其送外卖路过曹杨三村213号门口时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储物格里有一个粉色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检察官助理黄本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律师:吴佳,电话:138164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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